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0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2时52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X组时,因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而借用机动车道行驶,撞击同样借道行驶在前原告所骑自行车的后部,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160.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093.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20,393.76元的70%即14,275.63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亦认可其当时骑电动自行车在后、原告骑自行车在前,双方均是在借用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的,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其提出没有收到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且认为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叫他,原告自行车龙头一歪撞在其车头上导致的,责任应该完全在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提起反诉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50.10元、误工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48元、车辆修理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48.10元的50%即1,474.05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2时52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X组时,因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而借用机动车道行驶,撞击同样借道行驶在前原告所骑自行车的后部,致原、被告均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确保安全、违反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3,392.16元,并留院观察治疗6日、住院治疗5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000元;反诉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250.10元,并经原南汇区某某医院诊断,其伤为头面部外伤,给予其休息10日。
2009年7月28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平时以种植果树为生,而事故发生时反诉原告在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南汇区某某医院医疗证明、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其从未收到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但因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致原告倒地是不争的事实,事故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况且被告亦认可事发时其车辆是在原告车辆后方的机动车道行驶,故被告违反了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而且其作为后方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也存在过错;而原告的自行车也在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叫他,自行车龙头一歪撞在其车头上导致的,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承担65%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由反诉被告承担35%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8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3,392.16元,但现原告只主张10,160.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头外伤系事故前一个星期与他人打架所致,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留院观察且住院天数11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2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现提出按本市2007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6,374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主张4,09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6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确需发生该项损失,故酌情支持250元。9、(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250.10元,反诉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现主张按每月1,800元,计算10日,主张600元,其主张低于本市2008年度相近行业(工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年为25,204元),时限亦符合医疗证明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3、衣物损失费,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而且其伤仅为头面部外伤,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元。5、车辆修理费,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坏及损坏的程度,但考虑到反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确实与反诉被告的车辆发生过碰撞,后两车倒地,车辆必然会有所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1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093.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7,423.76元的65%即11,325.44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略)代理费1,000元;
三、反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250.1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2,000.10元的35%即700.04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1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