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风车坪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海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系原告成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成某甲之父。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由湘潭市X路口往湘潭市芙蓉电影院路口方向行驶,行经湖南省建三公司地段与路人原告成某甲相撞,造成某告成某甲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1天,经鉴定不构成某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成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已全部垫付医药费共计x.72元,另给付原告成某甲护理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某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某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愿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某甲因本次事故而造成某医药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程某某已垫付x.72元(包括医药费x.72元,护理费1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成某甲的1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程某某,原告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该1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程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愿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在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成某甲,被告程某某亦同意该5000元给付原告成某甲;
三、被告程某某自愿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成某甲人民币5000元,该5000元不包括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
x.72元(其中医疗费x.72元,护理费1000元);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被告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丹
审判员刘某进
审判员谢来华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