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为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伍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甲为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日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04年7月12日以伍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02)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按撤诉处理。伍某甲不服,提出申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灵民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02)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对本案恢复原审程序,继续审理。2008年5月2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伍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2)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14日又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伍某甲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乙,被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伍某甲预交7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