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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甲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为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伍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甲为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日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04年7月12日以伍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02)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按撤诉处理。伍某甲不服,提出申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灵民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02)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对本案恢复原审程序,继续审理。2008年5月2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伍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2)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14日又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伍某甲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乙,被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伍某甲预交7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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