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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星光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星光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星光老年公寓,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星光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星光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星光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陈某甲带其母亲赵永珍到星光老年公寓,由陈某甲填写了《永川市星光老年公寓休养人员登记表》并签字,该表“姓名”栏为“赵永珍”,“休养人情况”栏“是否有干扰他人的现象、是否对饮食有特殊要求、病史”均填写了“无”,“审定护理级别”栏为“三级”。其后,陈某甲作为丙方、赵永珍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星光老年公寓签订了《永川市星光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休养人在院期间非甲方人为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或意外事故,责任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第9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食宿和相应护理等级的生活护理服务,但不承担监护人之法定义务和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第11项约定:“丙方要求甲方限制乙方外出自由的,乙方外出须经甲方同意,由丙方陪护,外出期间发生一切伤害或死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乙方私自外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12项约定:“自理老人原则上不能离开甲方场所活动范围,如丙方要求甲方不限乙方自由外出者,丙方需作出书面承诺,外出期间发生其他意外情况由丙方负责”等。陈某甲未要求星光老年公寓限制赵永珍的外出自由,当日赵永珍并向星光老年公寓缴纳了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相关生活护理等费用2249元。是日下午,赵永珍离开星光老年公寓外出未归,星光老年公寓随即通知了陈某甲,陈某甲于2010年6月6日到星光老年公寓退回了缴纳的相关费用2249元,并取回了赵永珍的个人物品。2010年6月7日,成都铁路局25112次货物列车将赵永珍撞死,经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调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成都铁路局于2011年1月20日达成协议,确认赵永珍横穿铁路线造成事故发生,成都铁路局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一次性补偿29600元。

同时查明:赵永珍生于X年X月X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陈某良于1984年去世,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其子女。陈某甲在赵永珍走出星光老年公寓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2日向重庆市湖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了600元广告费,在相关媒体发布了寻找赵永珍的寻人启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永珍被火车撞死,其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赵永珍的死亡是因与成都铁路局的货物列车相撞所致,星光老年公寓并非赵永珍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且该事故已经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予以解决。赵永珍的死亡后果与星光老年公寓的休养服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星光老年公寓在赵永珍外出后及时通知了陈某甲,星光老年公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因此,星光老年公寓对赵永珍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永珍死亡的场所未在星光老年公寓经营的休养服务场所内,且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了星光老年公寓限制赵永珍的外出自由,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根据休养协议的约定,星光老年公寓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赵永珍外出死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休养协议书是否解除及其解除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综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星光老年公寓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陈某甲与星光老年公寓签订的《休养协议》系星光老年公寓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星光老年公寓并未向陈某甲将该协议中的条款予以释明;《休养协议》第二条第12项约定需陈某甲作出书面承诺,星光老年公寓才不限制赵永珍自由出入,而陈某甲并未作出书面承诺,赵永珍外出是星光老年公寓管理不当造成的,致使赵永珍发生意外,星光老年公寓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星光老年公寓答辩称:赵永珍是被火车撞死,而不是在星光老年公寓内死亡,星光老年公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星光老年公寓签订的《永川市星光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休养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1、12项均是对是否限制休养老人外出的约定,但上述两项约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故不能依据上述约定认定星光老年公寓有限制赵永珍自由外出的责任。赵永珍系被火车撞死,属意外事故,而非星光老年公寓人为原因所致,故星光老年公寓不应对赵永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星光老年公寓对赵永珍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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