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尚某某、贾某某,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2、诉讼费用由尚某某、贾某某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