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宁刑初字第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乙之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经宁乡县X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周卫宏,被告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谢某之孙刘某己在2011年6月砍了与被告人李某丁家屋场地基分界处有争议的树,被告人李某丁为此事到刘某己家将其堂屋门砍烂。2011年9月3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谢某乙与儿媳赵某在家吃早餐时,被告人李某丁路过被害人谢某乙家门口,又在外骂谢某乙婆媳。被害人谢某乙出门到地坪与被告人李某丁理论,被告人李某丁对被害人谢某乙推了一下,致被害人谢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伤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求、赵某、谢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丁致原告人伤残,并造成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9592.66元,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李某丁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致伤谢某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并愿以自家的房屋作价赔偿谢某乙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谢某之孙刘某己在2011年6月砍了与被告人李某丁家屋场地基分界处有争议的树,被告人李某丁为此事到刘某己家将其堂屋门砍烂。2011年9月3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谢某乙与儿媳赵某在家吃早餐时,被告人李某丁路过被害人谢某乙家门口,又在外骂谢某乙婆媳。被害人谢某乙出门到地坪与被告人李某丁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对被害人谢某乙推了一下,致被害人谢某乙倒地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被害人谢某乙构成九级伤残。

经依法审查,因被告人李某丁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谢某乙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714.66元;2.后段医疗费3500元;3、护某5505.6元(45.88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30元/天×37天);5、交通费1921元(根据票据统计);6、司法鉴定费760元(含打印费,工本费);残疾赔偿金5622元(5622年×5年×20%);8、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30133.2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李某丁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以及被李某丁致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求、赵某、谢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所看到和了解的案件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乙被伤害的地点及现场概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伤后所需护某时间为120天及后段所需医疗费用3500元;5、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谢某乙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及住院和门诊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谢某乙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票据,证明谢某乙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8、户籍证明,证明谢某乙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人李某丁的身份及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丁于2011年9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抓获到案;10、民事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几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1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丁对其致伤谢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丁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谢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某乙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减少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伤后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某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谢某乙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无医疗机构证明建议,但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133.26元,其中医疗费(含后段治疗费3500元)14214.66元,护某55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交通费1921元,司法鉴定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减去原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人李某丁还应给付谢某乙27633.2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