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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和“旺呀咀”(另案处理)在宁乡X镇X路金满地地下商城邮政大楼出口处,用扒窃的手段偷走被害人廖某某风衣口袋中现金5200元,被告人钟某分得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退还被害人廖某某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有前科。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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