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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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6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10日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在宁乡X镇X路开了一家电游室,在该电游室内放置五台苹果赌博机、四台“奔驰宝马”连线赌博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而非法牟取利润。被告人肖某所经营的电游室共赢利72000多元。

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肖某非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熊某、邓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其中向宁乡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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