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1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和张××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一女。2008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赵×在石佛寺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2月生育一男孩。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与赵×已达成协议;2、被告人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和张××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一女。2008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赵×在石佛寺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2月生育一男孩。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赵×、张××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