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被告:邬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诉讼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