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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张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户籍地上海市x街x弄x号,住所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a,男,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层x室。

被告张a,男,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a与被告张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之委托代理人宋a、被告张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答应支付利息。但后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2月的利息和本金1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1,620元及代理人交通费180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提供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表示借条上写的是13万元,因为被告借款后一直在还利息,还多还了1万元本金,所以现在只主张12万元;被告从借款后到2008年2月每月支付了1,625元利息。

被告张a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答应支付利息。但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08年2月的利息和本金1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人交通费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顾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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