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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45岁。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女,4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丈夫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自家门前说丈夫余某的不是,被告误以为是说他。被告从家中携带一根二尺多长的木棍赶到原告家门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丈夫吴某随后赶到与被告一起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原告大声呼救,后被邻居袁某拉开,原告丈夫余某报警后,将原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5天。2009年8月19日,被告再次伙同其姐汪××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威胁,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针对原告张某某本诉反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反诉人因自己牛跑了,误以为是反诉人将其牛桩拔掉的,就在骂人,反诉人问其骂谁,被反诉人说就骂反诉人,尔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争吵,后被反诉人拿一树棍打反诉人,两人遂发生撕打,反诉人上衣被撕烂,左腿部被打舯,头发撕掉一部分,上身还有伤,反诉人在家吃药休养了一个多月,花医疗费420元。2009年8月19日,反诉人和姐姐汪××两人一起找村干部余××反映情况,要求调解处理两家纠纷,在反诉人反映情况时,先前赶到余××家躲起来的被反诉人突然拿着余××家的晾衣服铁叉朝反诉人头部猛叉,见给反诉人头部叉出血后,就往外边跑边抓自己的脸,说是反诉人和汪××打的,反诉人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4260.9元、误工费74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82.9元,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

原告张某某针对被告汪某反诉辩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自己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被告无关,被告骂原告后又与其丈夫吴某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人身没有受到任何伤害。2009年8月19日,被告和其姐姐汪××在村干部余××家中对原告又进行了辱骂、殴打,致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原告情急下,拿起竹棍自卫向被告举一下,派出所后对原、被告各处罚拘留5日,原告被拘留了5日,被告却拿不出解除拘留证书,被告丈夫吴某和姐姐汪××也应受到处罚。

被告汪某针对原告张某某本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不符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等共计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次纠纷是双方都有责任,双方都有轻微伤,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和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

2、原告张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两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因伤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x;头部外伤综合症&#x;眼部外伤并淤血&#x;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8月20日,原告又因伤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x;头面部外伤&#x;胸部软组织伤,该组证据并证明原告住院后治疗情况;

3、张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及费用汇总单2张,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合计金额为5156.33元,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花费情况;

4、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38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2009]45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5、潢川县公安局潢公(隆)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汪某因殴打原告而被潢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6、照片3张,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现场情况;

7、信阳市运输客票10张,合计金额575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起诉被告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8、潢川县经纬打字复印行出具信阳市商业定额发票3张,金额合计为300元,信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张,合计金额60元,潢川县育海电脑行收据一张,金额为20元,潢川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为125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505元,证明原告花费的打字复印及部分鉴定费用情况;

9、潢川县公安局潢公(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证明潢川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调查处罚情况;

被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余某、陈素芳、张某某、余××4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19日汪某被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过情况;

2、被告代理人对袁某的调查笔录;

3、被告受伤照片及原告打伤被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被打伤情况;

4、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45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8月19日被原告殴打受伤,伤情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5、三维B片,丹七胶囊,伤科灵喷雾剂等药品外包装盒,证明被告因伤自己买药花费情况;

6、付超远出据潢川县医疗机构处方笺6份及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伤自2009年8月20日在其处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4130元;

7、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130.9元;

8、河南省信阳市运输客票9张,金额900元,证明人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出包车费300元;

9、潢川县公安局潢公(隆)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而被潢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10、潢川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处罚行政卷宗部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情况。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2009年7月22日诊断证明与该纠纷发生时间不符,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记录不符,两次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只是皮外伤,其检查CT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部分医药清单上的医药花费被告不认可。因上述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持异议,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该卷宗里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部分无异议,但对余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余某系原告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9、10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袁某系被告亲属,证明效力低且所诉不符事实,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8原告均提出异议,因上述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0日,原告汪某将自家耕牛栓在被告田里吃草,后牛桩被拔起,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吵骂撕打,原告张某某被被告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眼部外伤并淤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自200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4139.06元,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440元。2009年7月2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38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汪某在该次撕打中腿部受伤,为此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0.9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汪某及其姐汪××和原告先后到两人所居住村村干部余××家要求村里解决此纠纷,被告和其姐汪××再次与原告发生吵骂撕打,被告头部前额被原告用晾衣用撑衣杆打伤,该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45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某某在撕打中头面部受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该伤经潢川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77.27元。原、被告两起纠纷经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调解未果后,2009年9月3日,潢川县公安局分别对张某某、汪某作出了潢公(隆)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两人分别殴打他人为由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年12月26日,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对汪某芝处以2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5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两人由吵架继而两次发生撕打,互致对方受伤,故两人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负担本案50%责任,被告汪某负担本案50%责任。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156.33元,误工费223.89元{(15天+2天)×4806.95元/年÷365天},护理费223.89元{(15天+2天)×4806.95元/年÷365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7天×10元/天),打字、复印费及鉴定费用支出为50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6549.11元。对被告汪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0.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230.90元,两人合计损失为6780.01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应负担的损失均为6780.01元×50%=3390.01元,扣除被告汪某自己已负担的费用230.90元后,其应再向原告张某某赔偿3159.11元。

综上,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中,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及辩称理由中,符合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字、复印费及鉴定费用支出、交通费等合计3159.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汪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27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8元,由被告汪某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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