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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刁某某(已判刑)等人与董某、秦某某、周某(均已判刑)、郭某(另处)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因琐事先后两次发生摩擦,董某等人持匕首对刁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后经警察调解后散开。凌晨4时许,刁某某等人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找到郭某、董某等人,郭某、董某遂纠集秦某某、周某等人,双方在网吧楼下,刁某某一方持菜刀,董某一方持匕首、塑料凳等物互殴,致董某、郭某轻伤,刁某某、秦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刁某某、董某、秦某某、周某、郭某的供述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和书证,证人颜某、张某某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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