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曾用名陈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5日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康某进,X年X月X日生一次子康某杰。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视其夫妻关系和好无望,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某杰由被告康某乙负责抚养,随被告一起
生活,原告康某甲从2010年每月支付1000元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时止,此款在每年的3月X号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衡阳市南岳区X路电信家属楼
X号住房一套、门面2空归被告康某乙所有,云南省昆明市门店一个由原告康某甲负责经营;原、被告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
四、原告康某甲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康某乙人民币10万
元(已付5万元),余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康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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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康某斌
二00九年四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康某斌打印责任人: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