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1987年10月l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1989年6月28出生。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庚,又名翁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丙、吴某丁、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翁某庚、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许,翁某甲雇佣的司机王海洋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64公里+400米处,此处因大雾天气驾驶员王海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员吴某辉(即原告苏某丙之丈夫)和翁某杰(系翁某甲之子)甩出车外,致吴某辉死亡,翁某杰受伤。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大雾天气也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海洋和乘坐人吴某辉、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树昆和乘坐人辛丽志4人死亡,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翁某杰受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作出漯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本案吴某辉死亡系王海洋驾驶车辆在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应负该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吴某辉无过错、无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吴某辉死亡赔偿,其他损害赔偿另案处理。原告吴某丁、邢某某夫妇系农业居民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吴某梅、次女吴某霞、长子吴某辉、次子吴某耀、三子吴某锋。原告苏某丙与吴某辉系农业户口,夫妇共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子吴某戊、次子吴某己,现均成年。吴某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吴某辉生前系司机,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己脱离农业生产,一直被他人雇佣,从事公路运输工作,以此为家庭生活经济主要来源。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翁某甲于2008年5月9日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买,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车价x元,首付x元,下余车款按月付,于2010年6月5日偿付完毕,死者王海洋、吴某辉系翁某甲雇佣的两个司机,当时发生事故时由王海洋驾驶车辆。吴某辉在车辆后座乘坐。
还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2个,即主车豫x办理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挂车豫x挂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辆保险也是二个,即主车豫x办理有车辆损失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10万元等等,机动车辆保险单联系为翁某庚。事故发生后,苏某丙已接收翁某甲赔偿的现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苏某丙、吴某丁、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释明,均不同意追加其他肇事车辆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吴某辉、王海洋系被告翁某甲雇佣的司机,但当时吴某辉并未驾车,属车上乘坐人员。王海洋驾车遇到大雾不良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但王海洋在驾驶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导致车上人员吴某辉甩出车外死亡,另一乘车人翁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辉无过错,无责任,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吴某辉的死亡结果由王海洋的违规行为造成的,故王海洋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王海洋是翁某甲雇佣人员,且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雇佣人翁某甲应对吴某辉的死亡承担赔偿义务。同时,翁某甲所拥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翁某甲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翁某甲承担。同时本案中吴某辉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的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吴某甩出车外死亡,应当属于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同时,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吴某辉被涉案保险车辆甩出车外,死亡主要原因及地点均在车外,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前,吴某辉的确系车上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将吴某辉甩出车外死亡,以时间和空间上说,吴某辉死亡时已经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车下的“第三者”,综上,被告翁某甲对吴某辉的死亡,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吴某辉生前一直从事司机工作,被他人雇佣,在外从事运输业务,(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在城市务工为家庭生活经济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应赔偿吴某辉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办法x元×20年),丧葬费x元,吴某丁、邢某某系吴某辉死亡前应扶养的人,且系农村户口,应赔偿吴某丁扶养费6696.8元(计算办法3044元×ll年÷5人),赔偿邢某某扶养费7305.6元(计算办法3044元×12年÷5人)。由于吴某辉的死亡,给苏某丙、邢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为宜。苏某丙、邢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苏某丙已收到翁某甲赔付的现金x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翁某光(又名翁X)虽在保险单中填写为联系人,但没有证据证明与翁某甲合伙经营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翁某甲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虽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批复意见),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之批复意见,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苏某丙、吴某丁、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因吴某辉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吴某丁抚养费6696.8元、原告邢某某抚养费7305.6元、原告苏某丙、吴某丁、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某甲承担。赔付时扣除被告翁某甲已支付给原告苏某丙的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苏某丙、吴某丁、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要求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被告翁某庚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翁某甲承担6000元,由原告苏某丙、吴某丁、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承担2800元。
原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辉应视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规定的第三者。二、一审判决错误。原审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车上人员”险置换成了不该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翁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查证不力。该案吴某辉的死亡赔偿不应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三、原审处理错误,精神抚慰金偏高。四、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苏某丙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涉案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使用情况,应予查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如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和其他当事人如何某担责任,应予查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