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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朱某甲,江苏徐州凤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苏金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上诉人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陈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州交巡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1日1时许,谭某某乘骑摩托车行驶至育才驾校附近时摔倒在路边花坛旁受伤,经路人报某,110指挥中心协调鼓楼区牌楼派出所出警,120救护车将谭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自2008年8月21日入院至2008年11月25日出院,谭某某支出医疗费13万余元。

原审另查明,谭某某没有驾驶证,谭某某亦未提供事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苏x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其所提供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表复印件上载明该摩托车系杜振平所有,且该摩托车车辆年检有效期至1999年1月1日。

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8年8月21日凌晨驾驶摩托车骑行至中山北路育才驾校附近时,被路面上面积2平方米,深10厘米左右积水坑颠覆摔倒,向前摔出数米,头部栽在绿化带上的预埋螺栓上受伤。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对涉案道路有管理养护责任,而该预埋螺栓属徐州交巡警支队埋设交通标志时所遗漏,故请求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及徐州交巡警支队共同赔付医药费x.50元。

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在原审中辩称,根据市政方面的管理规定,道路的完好率只要求在85%至90%,允许10%的破损,所以即使有路上出现积水也是国家行政法规允许的。且本案无法判断是路面情况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另外,涉案车辆年检有效期至1999年1月1日,之后没有再年检的记载。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徐州交巡警支队在原审中辩称,螺栓是埋在花坛内的,交巡警支队对螺栓由谁预埋没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螺栓是交巡警支队预埋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交巡警支队的起诉。

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其所称的水坑及螺栓有关联,亦没有证据证明预埋螺栓系徐州交巡警支队所有或管理,遂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告谭某某申请对事故现场的螺栓是否为徐州交巡警支队标志牌底座的螺栓进行比对鉴定,因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于2009年10月27日终结了该鉴定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谭某某凌晨1时许,雨天在快车道行驶且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他人的摩托车,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放任。故对自身的损失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事发路段有低洼积水坑,且在事故发生后,该路面已由被告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维护,可以认定被告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对道路路面负有养护管理责任,且原告受伤与路面积水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关于徐州交巡警支队应否承担责任,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预埋螺栓系徐州交巡警支队所有或管理,路标是公益性质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公益设施埋设不合理。且螺栓埋设在花坛内,没有证据证明会妨害通行并带来危害。因此,原告要求徐州交巡警支队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x.5元,被告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某人民币x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谭某某自理;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徐州交巡警支队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人证明争议的螺栓底座系徐州交巡警支队的施工队埋设,且相应的螺栓底座与徐州交巡警支队的交通指示牌底座相一致,此外再无其他单位使用同样的底座。螺栓底座裸露在外具有安全隐患,且与谭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州交巡警支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未能找到螺栓底座的比对鉴定机构为由,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强调路标的公益性质,更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原审对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是因受到路面水坑的颠覆摔倒,进而头部碰到裸露的螺栓而严重受伤,而与上诉人骑行的车辆是否年检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认为谭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路面低洼积水有关,判决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徐州交巡警支队针对谭某某的上诉答辩认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螺栓由交警支队埋设或管理,徐州交巡警支队依法没有设置交通设施的义务或职责,事实上也从来没有实施过埋设涉案螺栓的施工,上诉人要求徐州交巡警支队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2、涉案的预埋螺栓设置在花坛内,不会对交通造成妨碍,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3、谭某某受伤是其未戴安全帽、无证驾驶未经年检摩托车、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上诉,徐州交巡警支队认为与其无关,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谭某某针对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上诉答辩称,事发当天路面破损积水,且有目击证人报某证实谭某某是由于被积水坑颠覆而摔倒的,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未对路面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少是与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对谭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是否适当;3、徐州交巡警支队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中,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路段在2009年10月左右即已重新铺设,路面、花坛均已重新整修,螺栓已被埋入地下。经现场开挖、丈量,能够认定涉案螺栓底座与该路段其他交通指示牌(蓝底白某指示牌)的底座是一致的。上诉人谭某某认为,该路段原为白某蓝字指示牌子,并标有“公安交巡警支队”字样,后改为现在的蓝底白某指示牌,能够认定涉案螺栓底座应为被上诉人徐州交巡警支队管理使用。徐州交巡警支队认为,其并不负责交通指示牌的施工和管理,不能以涉案的底座与其他正在使用的指示牌一致,就认定该从未使用过的螺栓底座属于交巡警支队。且涉案螺栓位于花坛内,对道路交通本身没有危害,即便要追究责任,也只能向施工人或花坛的管理人主张,而不是交巡警支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应否承担责任。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其对路面上存在面积约2平方米、积水最深处近10厘米的的坑洼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该坑洼的存在给骑行安全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谭某某正是骑行经过该坑洼后摔倒致伤的,在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不能排除谭某某摔倒受伤与该坑洼无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未及时尽到路面的管理养护责任相比较,谭某某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雨夜里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联系更为密切,其自身的责任更大,原审据此认定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谭某某要求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承担主要责任或与其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徐州交巡警支队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即便在综合考虑路面的坑洼与螺栓存在的情况下,确定由上诉人谭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也是适当的;其次,螺栓埋设在花坛内,对骑行安全本身没有危害,因此,对谭某某因路面坑洼的颠覆摔倒继而碰到螺栓这一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是适当的;谭某某将本来紧密联系的整体过程人为割裂,要求分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谭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螺栓底座系被上诉人徐州交巡警支队埋设或管理。虽然涉案的底座与其他正在使用的指示牌的底座是一致的,但由于该底座从未移交使用过,加上谭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底座或其他指示牌的底座是交巡警支队施工埋设的,因此,无法依据交巡警支队对其他交通指示牌负有管理责任,即认定该未经使用的螺栓底座亦应当属于交巡警支队管理范围。故对谭某某要求徐州交巡警支队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7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970元,上诉人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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