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李X,女,19X年X月19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介绍婚姻为名,将一云南籍女子冒充其哥哥张某华的女儿张某妹,以其大哥张某银、大嫂李秀林假冒张某妹的父母,把云南籍女子介绍给湖南省平江县X村的童某某,骗取童某某人民币x元。后童某某带云南籍女子回到湖南省平江县X村家中生活。2011年2月l7日,童某某和云南籍女子回到隆林县探亲时,云南籍女子趁机逃跑,至今下落不明。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李永刚、张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仅起到介绍人的轻微辅助作用,是初犯,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介绍婚姻为名,将一自称云南籍叫“给”(苗语音译,不知真实地址、姓名)的女子冒充其哥哥张某华的女儿张某妹,并使用张某华的户口簿复印件,让其在隆林县X村那皇屯的大哥张某银、大嫂李秀林假冒“张某妹”的父母,取得受害人童某某的信任,把该女子介绍给童某某做妻子,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23日骗取童某某人民币x元和x元。被告人张某甲自述收取被害人的钱后,将人民币x元交给带“给”来的叫“卖给”(苗语音译,不知真实地址、姓名)的女子,自己与其余介绍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随后童某某带冒充张某妹自称为云南籍的女子回到湖南省平江县X村自己家中生活。2011年2月17日,童某某和该女子回隆林县探亲及准备办理身份证时,自称为云南籍的女子因虚假身份暴露趁机逃跑,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承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李永刚、张某乙、古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存折复印件、取款凭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准备身份证复印件、联系其哥冒充张某妹父母等,在共同犯罪中起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轻微,起辅助作用,请求是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筏,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赔偿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海舟
审判员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陆善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佩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