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区××路×××栋。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株洲市荷塘区书湘里•工大东苑住宅小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明确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株洲市天元区,且被上诉人已选择了两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荷塘区书湘里.工大东苑住宅小区,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赵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