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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因与被告杨某、席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李晓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杨某、席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李晓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杨某,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10月27撤回对被告席某、李晓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974-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6月1日,李晓东驾驶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闫飞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杨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4、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禹州市农业林业局和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某共同出某的证明一份、禹州市X村委会出某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5、禹价认事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93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6、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7、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380元。8、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检查费136元。9、原告申请法院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豫K-x号车的损失为7160元,豫K-x号车的损失608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豫K-x号车的停车费及拖车费。3、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租车费x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豫K-x号车的投保情况。5、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某是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6、收条两张,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7、“重新鉴定夏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夏某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5、6、7,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病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区生活居住。原告的证据9是渤海财险许昌具的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4,均为抄件,加盖的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保单专用章,该两份保单与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保单为同一个保险单号,内容却不一致,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50分,李晓东驾驶豫K-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夏某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闫飞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8日,合计58天,支付医疗费x.24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某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杨某申请重新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重新鉴定夏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将夏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136元。原告共支付交通费380元。原告夏某生于X年X月X日,1995年在市区购买独居院一处,1999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某和禹州市农业林业局及禹州市X村委会均证明夏某从1995年至今居住在禹州市林业局家属院。2010年2月10日,席某将豫K-x号轿车转让给杨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原告认可被告杨某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省内出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24元(x.24元+136元)、营养费1740元(3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56元/年×20%×18年)、交通费380元、车损930元、鉴定费880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70元(x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65.49元(x元/年÷365天×58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被告杨某是豫K-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570元、护理费3565.49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930元,以上共计x.11元。下余医疗费x.2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24元,被告杨某应承担x.57元(x.24元×70%)。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需再支付原告2242.57元(x.57元-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x.11元。

二、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2242.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300元,被告杨某承担5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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