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路,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洛阳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的配件,共计价款x元,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前付了x元,仍下欠x元未付,并于当日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赵某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