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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绰号六),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阎某在长葛市市区长社市场东行道北段路孙霞开办的女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桂某某不备之际,将桂某某提包盗走,内装三星牌D908型黑色滑盖手机一部价值770元、现金2800余元、两张存折和三张银行卡。当晚经包刚等人从中说合被告人阎某退还被害人桂某某被盗提包、手机、两张存折和三张银行卡、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孙X、包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退回部分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15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阎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扣除原已羁押2个月零4天)至2010年10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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