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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4日15时30分至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乔军卫(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路北段康艺网吧内,盗窃X号机器上的显示器、键盘、耳机、摄像头等各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1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人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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