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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天兑法律服务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尤学,云南天之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兑法律服务所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兑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新希望法律服务所与杨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新希望法律服务所代理杨某某与张家才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期限为二审终结,执行完毕,委托费用为x元,支付方式:立案前支付x元,一审判决宣判胜诉后支付x元,二审终结胜诉支付x元,执行完毕再支付x元。同一天,天兑法律服务所与杨某某再次签订《委托协议书》,其他内容相同,在委托费用一项中支付方式为:委托费x元,立案前支付x元,一审判决胜诉后支付x元,二审终结胜诉支付x元,执行完毕再支付x元。补充条款: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两项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两项诉讼请求以起诉书为准),如得不到支持,乙方全额退回甲方代理费。2009年4月21日,杨某某向新希望法律服务所支付了x元代理费。天兑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后,先后在官渡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与杨某某诉张家才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有关的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与昆明市官渡区玲亚塑料制品厂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征地协议书》、2005年8月27日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出具的《付款证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张家才处各租户发出了法律建议函,建议各租户停止向张家才交纳租金,待人民法院确定产权人后,再向合法的产权人交纳租金。2009年4月30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杨某某诉张家才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立案后,杨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下达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另查明,新希望法律服务所于2009年2月15日向昆明市司法局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天兑法律服务所,昆明市司法局于2009年3月18日予以同意。天兑法律服务所起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某支付委托代理费x元;2、杨某某承担诉讼费。杨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天兑法律服务所返还代理费x元;3、天兑法律服务所赔偿杨某某损失5400元;4、天兑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天兑法律服务所与杨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天兑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出具法律建议函,并将所争议的案件立案后进入诉讼程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杨某某仅支付了x元代理费,按照协议约定立案前应当支付的x元,至今尚有x元未付,故对天兑法律服务所要求支付剩余代理费x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经查明新希望法律服务所与天兑法律服务所系同一主体,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故杨某某以天兑法律服务所以两个名称与其签订协议,存在欺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杨某某因此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辩称天兑法律服务所负责人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建议、同意其撤诉的主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天兑法律服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反诉请求。诉讼费800元,反诉费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在开完庭后提交其名称变更证明,对被上诉人开完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传唤上诉人开庭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对委托报酬的支付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就全额退还代理费。而被上诉人的代理根本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因此,按照约定不但不得再收取代理费,反而应当退回代理费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第一,被上诉人以两个所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没有告知两个所的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与其订立了合同。第二、双方订立的是风险代理协议。上诉人已经持有宗地号X-X-X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书写的民事诉状中提出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多余的。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法律的规定,还提出不必要的诉讼请求,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天兑法律服务所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法院多次通知质证后,拒不到庭质证。被上诉人的两个名称是同一主体,上诉人是知道并同意的,上诉人认为欺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代理过程中,每次变更都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同意,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达成了内部协议,上诉人才撤回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x元是依据合同约定,在立案前支付的金额,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某某新提交了《转让房屋协议》、《收条》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天兑法律服务所代理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义,天兑法律服务所为了收取巨额代理费变更诉讼标的。经质证,天兑法律服务所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就是因为对该使用证有争议,天兑法律服务所才受托代理诉讼。对《转让房屋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杨某某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也不具备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二份《委托协议书》,其中加盖天兑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委托协议书》签订在后。杨某某二审中明确其撤回(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不再履行双方委托合同。天兑法律服务所认可其于2009年7月23日知道杨某某不再履行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委托协议书》的效力;二、责任承担。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本案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先后签订二份《委托协议书》,但双方均认可加盖天兑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委托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合同内容以该份《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为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双方当事人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受托人分别以新希望法律服务所、天兑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但二审中,杨某某也对原审认定新希望法律服务所名称变更为天兑法律服务所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杨某某主张天兑法律服务所以两个所的名义欺诈其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其他欺诈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也不能成立,故杨某某提出撤销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天兑法律服务所认可于2009年7月23日知道杨某某不再履行委托合同,即知晓了杨某某解除委托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委托合同自2009年7月23日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立案前支付x元委托费用,该条件至合同解除前已经成立,虽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要全额退回代理费,但由于杨某某撤回起诉、解除委托合同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对此不能归责天兑法律服务所,故杨某某应依法向天兑法律服务所支付立案前应支付的委托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杨某某还应支付x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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