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水工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下,以140元钱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重0.5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和赃款已上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