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2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系残疾人,无职业,为了给家庭减轻负担,从父母处借4万元钱,想做网络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新华区文化局文管办的任某,他说能办网络经营许可证。我于2009年8月18日、8月22日分两次交给被告x元,后经了解网络经营手续早已停办,便找被告催讨办证款,经协商被告愿意补偿我x元,并于2010年3月31日给我打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任某返还原告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费用x元。
被告任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刘某为做网络生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任某,任某称能为刘某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任某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和8月22日收取刘某x元。后因任某不能为刘某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刘某多次找任某要求退款,因任某未向刘某退款,双方经协商,任某自愿给付5000元利息,并于2010年3月31日给刘某出具一份,内容是:“今欠刘某人民币x(肆万伍仟元),于一周内全部还清,逾期如果没有归还,愿意承担对方一切要求。任某,2010年3月31日”。后因任某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日期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以为原告刘某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为由,收取原告刘某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任某因未为原告刘某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也未返还收取原告刘某的x元,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任某在给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偿还x万元,且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任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被告任某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25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