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到襄城县以24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国华的人手中购买3克毒品并分成多份,当天下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州市X村民王某1包毒品;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州市X村民徐XX1包毒品。经鉴定,扣押被告人孟某的8包物某中其中4包均检出海洛因,另外4包中均检出咖啡因。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8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为证某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某:1、被告人孟某供述;2、证某王某、徐XX等人证某;3、物某、书证;4、鉴定结论;5、其他证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当时是王某找我玩去,我正在吸毒,王某没有吸毒,公安机关就过来抓住了我们。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

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到襄城县以24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国华的人手中购买3克毒品并分成多份,当天下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州市X村民王某1包毒品;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州市X村民徐XX1包毒品。经鉴定,扣押被告人孟某的8包物某中其中4包均检出海洛因,另外4包中均检出咖啡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某: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孟某2011年5月17日在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供述:昨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到襄县城里用2400元从一个叫国华的手里买了3克毒品,国华送给我了10克底料。到下午四时许,我回到家里,王某彪给我打电话说要一克毒品。我就拿出0.8克毒品打了点水。我开车拿着这一克毒品到禹州市X村王某彪家,我说1100元,一克多。王某彪就给我了一千元钱,说就这么多钱,我就接过了钱,这时王某彪就和他的朋友开始吸毒,我也曾他的毒品吸了吸,然后我就回家了。今天上午十一时左右,我先挑出了一点毒品吸了吸,吸完我把毒品打了点水后分了四包,其中两包都是0.8克顶1克卖,另两包是0.4克顶半克。到中午十二点左右,徐周奎给我打电话说要一克毒品。我说吃过饭再去,徐周奎说让我到他家吃饭。我就拿着这四包毒品和四包底料开车到小吕乡X村,徐周奎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到了,他说让我到前营村王某彪家南边,我开车往南走到街里看见徐周奎,他说先赊着。我说不中,我说这是一千一百元的货,徐周奎掏出了一千元钱给我,我给徐周奎了一包0.8克的毒品和一包底料。这时徐周奎给我一包底料说:“这是别人的,送给你,你有用。”我就掏出两张一百元,他把底料倒在这两张钱上,我就包了起来放在我袜子里,我就开车回家,走到小吕乡X村时被抓获,并从我车里缴获了这三包毒品和三包底料,并从我袜子里缴获了用钱包装的两包底料。

孟某2011年7月12日在禹州市看守所供述:我贩卖毒品时开的车是开孟某刚的车。

我主要自己吸毒,都吸了好几年了,因没钱买毒品吸,就想着买点毒品自己吸点,谁要了我掺点水卖点。我从国华手里买的黄褐色的毒品,俗称老黄皮。底料不管吸,底料必须掺着毒品吸。我妻子刘燕燕不知道我卖毒品,知道我吸毒。我清楚我的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

2、证某证某

(1)王某2011年5月15日在禹州市小吕派出所的证某:我心脏不好,有时吸点毒止疼。我以前认识孟某,以前也在孟某哪里买过毒品。昨天下午六点左右,我给孟某打电话买毒品,他的电话是(略)。他说他在家,刚从外边时来的货,货比较好。我说买一千元的货,一克。我让他给我送过来,大约四十分钟后他开一辆黑色普桑把过来到我村街北寨门附近,没往家里去,在路边上他把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我,我给他了一千元钱(全是一百元的),之后他就开车顺原路走了,他走的是襄县X路,我回家后把毒品吸了,是用锡纸烫吸的,家里没人知道。我知道我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2)徐x年5月15日在其家中的证某:今天下午一点左右,我给褚河乡的孟某打电话要毒品,他的电话是(略)。我给他说要一千元的货。他说他在家,他给我送过来,他就开一辆黑色普桑,他把毒品送到前营东地,他是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来到的,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毒品,我给他一千元钱,之后他就走了。我看见他的毒品就放在车上的点烟器下边,没看清几包。他给我毒品时,我就在他车上吸了一点,用锡纸烫吸的,那是他给送我的毒品,他卖给我的毒品我还没动。

十来天前(农历三月二十三日),我去孟某家里买过一次毒品,那次是白色的毒品,四百元钱的,当时孟某他妻子给我的毒品,就在他家客厅里。我知道我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3)刘x年5月16日在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某:我没有参与孟某的贩卖毒品活动。我没有见有人来我家购买毒品,我没有看见孟某在家吸毒,他整天出去说是打牌,也不知道都干啥去,俺两每天就不咋说话。我不知道他昨天中午去哪了。

(4)孟x年7月12日在其家中证某:孟某开过我的黑色普桑车,他开过二、三次。

3、物某、书证

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某清单、物某照片、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某、抓获经过、孟某户籍证某。

4、鉴定结论

2011年5月20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从送检的检材(称重0.4克)中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从送检的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未状物某(称重0.4克)中检出海洛因。

2011年5月20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检材和样本:1、提取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未状物某共6包,分别编号为X号至X号检材;2、提取的红色100元人民币包装的褐色粉未状物某共二包,分别编号为X号至X号。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X号检材(称重0.9克)、X号检材(0.3克)、X号检材(称重0.2克)及X号检材(称重0.2克)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送检的X号检材(称重1.9克)、X号检材(称重3.7克)、X号检材(重0.3克)及X号检材(称重0.8克)中均检出咖啡因。

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孟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

2008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九日,共二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有异议,称:其行为构不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针对上述事实及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某: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孟某于2008年2月24日在禹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供述:2008年2月23日晚上,我没有事在俺家北屋最东头的屋子里吸食毒品。这时小吕的王某彪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我说在家里,王某彪说找我玩哩。不大一会儿,王某彪开车到俺家。他到了后见我正在吸,我顺便又给他拿出来些,俺俩一块吸,他吸了两板我吸了两板。吸完后王某彪说他饿了,我让俺妻子给王某彪卖些吃的。刚打开门就被你们查住了。(问:王某彪在你家吸过几次毒)共二次,第某次是今年正月初六或初七,王某彪到俺家串门,中午吃过饭后我吸毒哩,我给他到出来些,他吸了两板,吸完后就走了。第某次就是昨天晚上这一次。(你是什么时间开始吸食毒品的)、今年春节前我认识许昌的“三”,我是在去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他的。年前去许昌玩时,“三”在许昌金盾宾馆给开了个房间,在那“三”给我了一些,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回家后我把这些东西装到两个白色药瓶里,每天吸几次。其中连蒲双佳片的胶瓶是底料,另外一个不显商标的胶瓶是药。

此供述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供述从时间、地某、吸毒经过等方面证某了案件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2008年12月21日讯问时供述称:他来后看见我吸毒,就管我要“药”,我就是准备给他还没有给他呢,刚开门就被警察堵在屋里了。

2、证某证某

(1)王某2008年2月24日在禹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证某:2008年2月23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襄城县办事回禹州,我用电话给褚河乡X村的孟某打电话,我问他睡了没有,他说没有。永强说没有事你过来玩会吧,于是我驾车从黄榆店到孟某家。到那后,他给我打开了大门,我进他家的屋子里看到他家桌子上有烟枪和锡纸,我拿过吸了几口,之后他又给我弄了点,我吸完后他又弄了些吸。我吸完之后要水喝,永强让他妻子出来买水,刚打开门就被你们查住了。(你和他在一起吸过多少回)今年三回分别是正月初一、正月初十、正月十七。正月初一我去他家玩,在他家北屋东卧房吸了一板。正月初十,他那里有会,我去他家赶会,下午我和永强吸了不到一板;第某次是永强在他岳父家北屋从西查第某间吸的。

此证某在时间、地某、事情经过等方面证某了孟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刘XX证某:孟某取保回家之后,在家里没事干,停了几天,就去深圳打工了,一直到前几天才回来,那天晚上我在家里,我睡得很早,孟某没有睡,我和我女儿就睡了,我睡了一会,孟某就叫我起来,让我出去买点东西,我就起床,看见孟某和另一个男的在我的屋子里坐着,他们边吸烟边说话,我也没有和那个男的说话,我就出来了,我刚把大门开开,你们就进来了,你们找到孟某和那个男的后,你们就把他们二人带走了,当晚我都睡着了,不知道他俩在干啥,我听我丈夫说那个男的叫占彪,我没有睡着的时候,我丈夫孟某在我的住室吸毒品了,占彪来的时候我睡着了,不知道占彪吸了没有。

3、书证

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押物某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吸毒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某户籍证某。

3、鉴定结论

(1)尿内毒品检验报告单王某彪的尿检报告单显示:从其尿液里检验出吗啡。

以上报告单证某了王某彪近期吸毒的事实。

(2)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P26)许公刑鉴毒字(2008)X号:送检材料、样本:可疑毒品两瓶;鉴定意见:从可疑的一瓶粉末(称重3.1克)中检出海洛因;从零一瓶可疑粉末(称重16.8克)中检出咖啡因。

证某了从孟某家中提取得可疑粉末是毒品。

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某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其持有的毒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孟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相关证某予以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孟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