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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张某某与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张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宋某乙现住宅基的北邻。1988年之前,该地系村里的废荒地,1988年进行规划时,曾将该地规划给被告作为宅基使用,但被告宋某甲嫌该地不理想,没要。1990年村里仍将其作为废荒地,由于村民经常在此地取土严重,后依乡里领导要求对村里的废荒地进行加强管理的安排,宋某村委会当时的班子成员宋某亮找到原告之父宋某贵协商,由宋某贵进行管理,宋某贵及原告遂后对该地进行了平垫,并栽上树木,至今原告所种的树木已长有近二十载。2009年春节过后,二被告以已为该地交纳50元管理费,该地系自己的宅基为由,强行在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上栽树十二棵,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从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该镇出具的信函及法院对宋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目前,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仍非被告的宅基地。同时,原告宋某乙在1990年12月2日所办的集体土地证上清楚的标明:北邻空地。二被告以已向集体交纳过50元土地管理费,该地系自己的宅基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有口头协议,因被告方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众所周知,1990年前后,基层村X组织制度不健全,作为二组负责人的宋某亮依上级要求,安排原告之父宋某贵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现原告宋某乙及其父宋某贵为防止村民取土,对该地进行了近二十年的有效管理使用,且宋某行政村至今并未收回原告对该地的管理使用权,因此,二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栽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管理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甲、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种在原告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的十二棵树,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甲、张某某负担。

宋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宋某乙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诉讼是不准确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称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宅基地确权申请书,但是其并未递交有关部门已立案受理的相关手续,故其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村支书宋某及宋某亮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了双方争议的该土地近二十多年来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宋某乙所管理和使用的,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私自在其土地上栽种树木,侵犯了被上诉人宋某乙的合法权益。宋某甲、张某某称其并未对宋某乙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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