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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翠英等42人与商水县胡吉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英、康存、徐某丁、郁银、徐某德、陈某丙、徐某甲、徐某龙、徐某山、徐某举、徐某国、张广宾(彬)、张全贵、张广兴(星)、赵国明、刘德周某传功、陈某真、刘景政、赵山、张自军、刘宝、张吉美、陈某乙(陈某久)、刘爱香、邝粉、邝玉平、党如房(芳)、朱情、陈某国、贾连庄、刘全、刘新年、陈某城、康运良、韩红(洪)春、刘三妮、马良善(马同良)、韩存良、许清、韩国孬、刘风仙共42人。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男,1942年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4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赵家堂,被上诉人范翠英等42人及诉讼代表人徐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3月,商水县X镇政府为创建“果品石榴生产基地”,将流经该镇境内的黑沟、苇沟两条地段分包给沿线6个行政村数十家农户,其中有本案的原告徐某德、徐某甲、徐某龙、徐某举、徐某国、张广宾、张全贵、张广兴、张传功、张吉美、陈某乙、党如房、陈某国、陈某城、韩洪春、韩存、马同良、韩国孬、范翠英(其夫徐某)、郁银(其夫徐某贤)、陈某真(其夫张广超)、邝玉平(其夫刘新社)、朱情(其夫陈某山)、刘三妮(其夫韩铁来)、刘风仙(其夫党国印)、康存(其夫徐某明)、许清(其夫陈某)、徐某丁(其父徐某庄)、徐某山(其父徐某秋)、张自军(其父张传中)、刘宝(其父刘娃子)、刘爱香(其公公贾连庄)、赵国明、贾连庄、刘全、刘新年36家农户。另有6家承包户徐某结、张如义、邝红亮、刘德俊、康西仁、康自来后来分别转包给本案原告陈某丙、刘德周、刘景政、赵山、康运良、邝粉。合同约定果树苗由胡吉乡政府投资、政府管理,承包户负责种植,树死、树丢由承包户负责,每亩交承包费30元,未约定承包期限。1992年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每亩变更为40元,二年内承包费不变。至1998年双方又对承包费进行了变更,1999年元月1日,双方重签合同,一定四年不变,承包费每亩90元。2001年为保持承包户管理的稳定性,经镇政府许可,为承包户颁发了林权证,记载了承包面积,果树棵数。2002年11月,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变更为每亩100元,期限2年(2003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

由于近几年来沟堤被取土、整等原因,沟堤趋于平缓,承包户在原沟堤、坡种植了农作物,加之被告认为原来承包合同记载的构摊面积也与实际有误,2005年上半年被告对土地进行了丈量,认为实有面积应为合同面积近两倍,要求按实量面积交纳承包费,引起承包户不满,后被告便以原合同面积,每亩120元的承包标准让承包户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双方未签订合同。

2008年被告决定将沟滩地分段重新按丈量面积采取竞标方式公开发包,沿两沟丈量植树,合同期限12年,承包费一次交清,并给予原承包户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引起大部分承包户上访,其间被告将沟滩地以200/亩以上不等的竞标价格与竞标户签订了合同。其中本案原告党如房、徐某举、陈某乙各自向被告交竞标保证金x元,分别预交承包费x元、x元、x元,并签订了竞标合同。后县委派出工作组处理该纠纷,大部分承包户仍不满意,诉至本院,至今42户原告仍继续耕种着原承包的沟滩地。

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26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国家政策曾要求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故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应予认可。本案依据石榴树现状,应准予延长至30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重新发包是对原告承包权的一种侵权行为。而依据《物权法》,原告方已取得了对石榴树管理的林权证,原、被告已建立了一种物权关系,不同于其他方式的一般土地承包关系,原承包户有权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原告主张的退还竞标保证金x元,因x元中仅有x元属于保证金,x元属于预交承包费,且所交承包费的原告党如房、徐某举、陈某乙又是原承包户继续承包,本案中不应退还。被告辩称三原告交款x元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重新发标竟包是对原有的承包关系的一种侵权,故不能认定有效。至于本案42名原告不应属于同一案件原告的诉讼问题,因二审裁定是生效的裁定,且42名原告诉请一致,只是面积不同,本着减轻诉累原则,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42名原告与被告胡吉镇人民政府的承包关系延长至三十年,至2020年麦季结束;二、被告胡吉镇人民政府停止对42名原告所承包沟摊地的重新发包的侵权行为;三、被告胡吉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党如芳、徐某举、陈某乙三原告竞标保证金各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双方的承包关系延长至三十年没有依据。涉案的土地是河滩国有土地,不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双方的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消灭,是否再签订合同,应依双方自愿,不能强加于人,判决延长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其次,原审程序违法,范翠英等9人和林权证上的户主系夫妻关系、陈某丙等5人和林权证上的户主系转包关系、徐某丁等5人和林权证上的户主系父子、儿媳关系,他们不是当事人,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原审应驳回这些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范翠英等42户农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既然给被上诉人42户农民颁发了林权证,该42户农民就取得了林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按照林地承包年限延长双方的承包期限并无不当。在双方多年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范翠英、陈某丙、徐某丁等人虽然不是林权证上的户主,但他们和户主均是近亲属关系,每年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与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其上诉称这些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土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现土地承包价格,本院将该案土地承包价格酌定为160元每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42名原审原告与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原承包合同每亩地年承包金变更为160元,每三年预交一次,直至2020年麦季结束”。

二审诉讼费48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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