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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与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代表人曹某甲,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武县X镇舜峰广场四家大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临武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代表人黄某丙,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原告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以下称“大湾里”)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以下称“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湾里代表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黄某捚,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称“方某”)代表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在处理原告大湾里与第三人方某的山林权属争议中,认定了第三人方某提供的“第○五六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有关“水格塘”山林权属的记载,将争执山林全部确权归了第三人方某。

原告大湾里诉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是先有处理结果,后再立案调处,属程序违法。其二,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相符。理由1,本案所涉争议的山林中的林木属人工杉木林,而被告县政府所认定的“第○五六号”集体山林权证中关于“水格圹”山林记载中的地类是“荒山”;2,X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1982年9月10日的镇X组的仲裁,该仲裁主体不合法,且未送达;3,我村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涉及争执地的旱土和山林。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错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三人方某,本案所涉及的山林,无论是历史上还是现管均属我村所有。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为凭。被告县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书(复印件);

(2)“第○五六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3)“第五十八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4)《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

(5)《听证会笔录》(复印件);

(6)《协调会笔录》(复印件);

(7)《调查笔录》6份(复印件);

(8)《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份(复印件);

(9)《镇X村X村X村争执山场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

被告县政府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0)《邮政投递清单》(复印件)。

原告大湾里村除提交了证据(1)、(3)、(9)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村委会证明》;

(12)《族谱》两张(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3)对本案所涉及争执地现场勘查制作的《山林权属纠纷争议现场勘查图》一份。

第三人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所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县政府拟证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5)、(6)、(7)、(8)、(9)被告县政府拟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大湾里认为证据(2)关于“水格塘”山林权属记载的内容属错误发证。证据(10)被告县政府拟证实原告大湾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依法视为未提供证据。原告大湾里提供的证据(1)、(3)、(9)、(11)、(12),拟证实被告县政府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1)即村委会出具关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的证明,应予确认;关于证据(12)即《族谱》,依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参考依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所列证据除证据(10)、(12)外,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湾里与第三人方某因“水格塘”(原告大湾里称“大湾里”)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争执地位于大湾里村X村的正西南面,面积68亩,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杉成林。该争议先由镇X乡人民政府在县调纠办派员参与下进行过调解,并于2010年5月镇X镇政发〔2010〕X号”文件〔证据(9)〕提出了将争执地山林确权归第三人方某的处理意见。原告大湾里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县政府以证据(1)、(2)、(3)、(4)为事实依据将争执地的山林确权归了第三人方某。证据(1)《仲裁书》,仲裁机关是“临武县镇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仲裁时间是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其中内容之一是确认了原告大湾里与第三人方某两村西南面山岭的界线。证据(2)即“第○五六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的第四栏记载如下:地名“水格塘”;地类“荒山”;林种“0”;面积“400”;山林所有者“方某村”;四至,东“大湾里黄某塘路”、西“从发至老岭顶到黄某塘同落坳”、南“从界石头经水格塘东边路至老砖瓦窑到荒土”、北“四季冲岭经两个倒洞中间至井水汉上石窝倒水”。证据(3)即“第五十八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如下:地名“大湾里”;地类“疏林”;林种“杉杂”;面积“一百亩”;山林所有者“大湾里”;林权所有者“大湾里”;四至,东“桐木山岩洞口”、西“第一屋岭顶倒水”、南“野人塘第一uW田边界碑从野人塘到大弯里上渔洞第一个坳”、北“大弯里去香花岭大路界石直向岭顶至水格塘”。经现场勘查,即证据(13),证据(2)中“水格塘”的四至中的东、西两界至略呈东北至西南走向,南、北两界至略呈西北至东南走向;证据(3)中的“大湾里”的南、北两界至呈东北至西南走向,东、西两界至略呈西北至东南走向。“大湾里”山场的北至界与“水格塘”山场的东至界相吻合。即证据(1)、(2)、(3)中所表述山场位置相互吻合,无重叠交叉。证据(2)中的“水格塘”的四至包含了本案所涉争执地。

另查明,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2月3日以“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的林木林地确权归了第三人方某。原告大湾里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于2011年10月2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某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现场勘查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湾里以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参与过乡政府的调处为由认定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大湾里与第三人方某的山林权属争议,属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山林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乡人民政府对双方某事人进行调解及阐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其次,原告大湾里以证据(12)即《族谱》及证据(8)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事实依据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办理。而原告大湾里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专属耕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与本案所涉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林木、林地权属主张的事实依据。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第○五六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1982年《仲裁书》及现管事实为事实依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五、六条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盛

审判员夏本德

人民审判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山林权属纠纷争议现场勘查图》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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