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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岐山县故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故郡乡政府)、被上诉人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山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岐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园2区X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岐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故郡乡政府)、被上诉人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09)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故郡乡政府与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故郡乡政府将乡辖属的牛家山村(含李家山、牛家山、石家坡前后、四湾)的林木、耕地、荒山及地表物承包给于某某经营管理,期限三十年,承包费x元。故郡乡政府负责于2002年12月底迁移完当地居民。于某某在承包期内若采伐林木,故郡乡政府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但核桃树不得采伐,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前属于某体经营的小流域林木归属个体等。2008年于某某采摘了牛家山核桃。1995年原西方乡X村将牛家山庙前庙后28亩、门前东西36亩、梁顶22亩、中院154亩、金鸡峡70亩土地承包给刘某某耕种,期限至2025年。

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合法证件耕作承包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故郡乡政府在未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的情况下,将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于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若要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被告故郡乡政府未征求祝家河村村民意见,而将牛家山村的耕地、林木、荒山、地表物承包给被告于某某经营管理,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某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某某采摘的核桃应予返还。对于某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中未涉及原告利益的部分是否有效,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确认是否有效,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岐山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于某某2002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中涉及到原告刘某某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部分无效;二、由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核桃折价款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两被告承担5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系违法。(2)两名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涉及地域的耕地山林及一切地表附着物属于某牛家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性质是明确的。2、原审判决在该承包合同发包主体,发包的权限、发包的程序,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1)原审判决认定未涉及原告利益,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缺乏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受害者,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3、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核桃折价款x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故郡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其意见和乡政府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0年11月1日,岐山县人民政府以岐政字(2001)X号文件,就从岐山县X镇行政区与调查实施方案向市政府报送,该方案中将西方乡整体并入故郡乡,并说明“区域调整中涉及到的人事、经济、财产等问题由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土地、山林、森林等属于某家和集体所有。所谓的集体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集体是一级组织而并非人数的多少,因此,涉案合同中的树木、耕地、荒山属于某家和集体,而并不属于某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某案的合同中土地、耕地、荒山的所有权不属于某诉人刘某某个人,且一审判决对该合同中涉及到上诉人持有合法手续的部分已作了判处。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如对该合同效力有异议,可由涉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提出。关于某诉人提出x元的损失问题,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于某某返还上诉人核桃折价款x元,较为客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杨某黎

审判员李宝萍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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