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于2012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