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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刘某、赵某某、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赵某某、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刘某、赵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所卖的钱江110型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然以500元钱的价格介绍卖给明知该车辆系被盗车辆的本村村民刘某,刘某又以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被盗车辆的贾某某。经查该摩托车是杞县X乡X村姜XX于2007年冬天在杞县北关酱菜厂北边路东“风云网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赵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赵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理。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爱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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