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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许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枪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辛集街兴隆洗浴中心门前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型为宗申x)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亭及乘车人李风英受伤,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樊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被害人李凤英花医疗费5818元。2、被告人樊某某与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樊某某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交了一年,计额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某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豫x车辆信息,许某县X镇X村委会、许某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许某县X镇X村、许某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许某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北大派出所证明,许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许某市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上诉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1、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侵权产生的法律关系。2、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名义上的所有人,已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时所驾驶的机动车是以上诉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名义从事道路运输,该公司以挂靠关系而收取管理费。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企业应对纳入其经营管理的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原审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依道路运输管理规范属于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判认定该公司在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30%(即x.85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称该公司和肇事车辆已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可支撑其主张的可印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在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其上诉所称免责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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