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43岁。
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波、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蔡某某发生撕打,许某蔡某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七时许,原告人去地里做农活,路过许某某门前,吴英等人在路边拦截寻衅,被告人对原告人拳脚相加,并一脚踢中原告人挡部,致睾丸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过错,应当赔偿医药费6752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没踢他挡部。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此案系土地纠纷引起;2、在撕打中许某某也有伤;3、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蔡某某发生撕打,许某蔡某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失,应赔偿医疗费6752元,误工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158.96元,合计x.9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代××、许××、李×、夏××、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出整容费,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没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邻里关系纠纷,许某某也有伤,要求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应赔偿被害方损失x.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