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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赵某丁,系王某乙父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上诉人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7年1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运公司赔偿其损失x.3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赵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原审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江、原审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王某乙收到了郑州科技职业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但尚未入学。2006年7月20日,杨某雇佣的司机申ⅩⅩ驾驶杨某所有的豫x号牌罐式货车行驶至济源市X路X村口时,因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标志标线,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申Ⅹ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某乙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07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功能锻炼。同年12月25日,王某乙再次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2008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共住院607天,共支出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由王某乙母亲赵某丁及王ⅩⅩ、李ⅩⅩ护理,王ⅩⅩ和李Ⅹ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4月7日,经河南豫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智力极度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天需3人护理;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按24个疗程约x元。因杨某对该鉴定意见除同意伤残等级外对其他内容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28日,本院根据杨某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的护理级别属完全护理依赖;目前的护理人数需2人;王某乙存在康复治疗的必要。对康复治疗费用,该鉴定机构提出的建议为x元左右,并指出,在康复治疗中,病情有重大变化,包括好转和恶化,其费用需另行鉴定或按实际支出为准。结合2008年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收支情况,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83元;2、护理费:住院护理费607天×24.24元/天×2人+607天×8.34元/天×1人=x.74元;出院至第二次鉴定结束期间的护理费650元/月×3人×742天=x元;第二次鉴定以后的护理费(20年-1349天)×650元/月×2人=x.65元;共计x.39元;3、误工费607天×4454元/年÷365天=740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7天×15元/天=9105元;5、营养费607天×10元/天=6070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7、交通费232元;8、残疾辅助用具费755元;9、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10、住院期间用品570元,共计x.28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已支付王某乙x元。

另查,豫x号牌罐式货车于2004年3月4日以六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2005年杨某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并于同年2月10日与六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六运公司,期限至2006年2月10日。2006年2月10日,杨某向六运公司缴纳了2004年11月份的规费及12月以后的部分服务费3500元。挂靠协议期满后,杨某与六运公司未再续签挂靠协议。2006年5月16日,杨某在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x元,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杨某所有的豫x号牌罐式货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对王某乙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与六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期满后未再与六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未继续缴纳服务费,说明杨某与六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终止,但六运公司并未收回杨某持有的豫x号牌罐式货车以其公司名义登记的相关证件,亦未将该车过户给杨某,致使杨某的车辆仍以六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某乙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杨某和六运公司分别对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80%和20%的责任。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x元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有651.4元,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护理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王某乙的护理期限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二十年,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高于规定标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标准,该院参照2007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王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王某乙现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因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低于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以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为准。综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x.28元。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余款x.28元,六运公司应承担x.65元,杨某应承担x.63元,扣除杨某已支付王某乙的x元,杨某还应赔偿王某乙x.63元。王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王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并失去学业,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经济责任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杨某赔偿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乙要求六运公司对杨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六运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王某乙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六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六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x.65元。二、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x元。三、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x.63元。四、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王某乙负担1587元,六运公司负担2238元,杨某负担8954元。第一次鉴定费1700元,由杨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杨某负担。

六运公司上诉称:六运公司与杨某的挂靠关系终止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六运公司是否收回以该公司名义登记的相关证件,并不必然导致杨某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必然导致事故不会发生。杨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六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六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辨称:六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王某乙予以赔偿。

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主与在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没有先行赔付义务,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只有在审核投保人提供相关理赔依据后,才能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在挂靠协议过期后未再与六运公司续签挂靠协议,也未缴纳服务费,双方已无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杨某的司机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标志、标线的规定。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行为过错,与车辆登记于何人名下没有因果关系,故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六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28元。

四、驳回王某乙要求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王某乙负担1587元,杨某负担x元。鉴定费370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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