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熟市全优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鄞县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跃,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8日,李某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DP”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内某、腰带、领带、围巾、内某”。2008年5月26日,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戈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DP”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李某乙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DP”作为x的缩写,意为耐久压烫,收录于1996年版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中,已经成为服装行业的专业词汇,用来标示某种衣服具有水洗后免熨的功某特点,李某乙对“DP”具有上述含义亦不持异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服装等商品的免烫或抗皱功某和特点。行业公用标志是指在本行业领域内某行为主体都熟知其含义,并广泛应用于此行业的商品上,且具有一定特点标识性作用的标志。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DP”已经成为常用的有特殊含义的缩写,并作为行业公用标志为广大服装企业、科研单位等长期广泛的使用,故“DP”使用服装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服装等商品的功某和特点,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雅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距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日不足5年。况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情形取得商标注册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是字母形态商标,“DP”两个字母来源于最早注册人朱登鹏的一种创意,亦是人名“登鹏”二字拼音字母的字头,不应将其扩大为专业用语进行解释。二、“DP”只是整理技术,作为商标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DP”不是行业公用标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雅戈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李某乙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内某、腰带、领带、围巾、内某”。
争议商标(略)
2008年5月26日,雅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1、“DP”系服装行业专用术语“x”的缩写,意为耐久压烫或耐久定形抗皱整理技术。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与特点。2、争议商标未曾使用,不具有显著性;3、李某乙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将导致行业内某正当竞争。为此,雅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雅戈尔公司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2、2006年1月7日《科技日报》关于雅戈尔“DP”技术的报道,介绍雅戈尔公司使用“DP”技术的情况;3、中国服装协会致商标局的中服协函〔2008〕X号《关于对“‘DP’是否为服装行业通用的工艺方法名称的征询函”的复函》(简称中国服装协会复函),函中说明“DP”已成为服装行业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关“DP”技术的学术论文8篇,表明“DP”技术是服装免熨技术。5、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雅戈尔公司对“DP”的使用行为系正当使用,不侵犯李某乙对争议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雅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近4年;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时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的专业性和局限性很强,不足为人所知,而且其中出现的“DP整理”等词语系科研专业术语,与服装无关。雅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P”系服装行业的专用术语,仅仅直接反映了产品的功某。2、雅戈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动机是为了妨碍商标侵权诉讼的正常进行,系恶意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综上,争议商标是李某乙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此,李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某、x网站关于“DP服装”的搜索结果;2、阿里巴巴网站上雅戈尔公司“DP”商标侵权案件的资料。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雅戈尔公司提交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关于“DP”的说明、中国服装协会复函以及关于DP技术的学术论文,可以认定“DP”系服装行业术语“x”的缩写,意为持久压烫,该词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特点,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该词汇作为行业的公用标志,如果允许某某红获得排他权,会妨碍同行业经营者对该词汇的正当使用,从而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国纺织出版社X年出版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第148页复印件,其中载明:DP(x)耐久压烫;DP整理的衣料。雅戈尔公司提交了中国服装协会复函,其中载明:“DP”(x的英文缩写),通常译为耐久压烫或耐久定型整理技术,是纺织服装产品的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使用,如“DP等级”、“DP性能水平”、“DP整理剂”等等。而服装企业在其经过DP整理的服装上标注“DP”字样,是为了与未经“DP”整理的服装相区别,使消费者能够了解所购买的“DP”标志服装具有水洗后免熨的特性。
在原审庭审中,李某乙认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DP”即为“x”的缩写,其含义为“耐久压烫”。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乙提交了争议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内某、腰带、领带、围巾、内某,注册人为朱登鹏,注册地址为四川省西充县X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雅戈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现代英汉服装词汇》第148页、雅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乙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雅戈尔公司提交的1996年出版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关于“DP”的说明、中国服装协会复函以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关于“DP”技术的学术论文,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DP”已经成为服装行业专用术语“x”的缩写,意为持久压烫。李某乙对“DP”具有上述含义亦不持异议。虽然李某乙主张争议商标“DP”来源于最早注册人朱登鹏的创意,亦是人名“登鹏”二字的拼音首写字母。但本院认为,文字商标的含义可以有多种解释,而文字商标一旦与具体的指定使用商品相结合,其含义就会受到限定。根据中国纺织出版社X年出版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第148页及中国服装协会复函等证据,足以证明“DP”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服装行业的专业词汇,且该词汇已成为行业公用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李某乙关于“DP”来源于一种创意并非行业公用标志、其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乙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某,均由李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