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21日因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郑州市X路开元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浅蓝色本田奥德赛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的一台惠普牌迷你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外挂DVD、两瓶剑南春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惠普牌迷你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375元。
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郑州市X路开元新城小区X号楼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白色丰田巡洋舰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烂后,盗走车内的一台黑色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黑色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楼下,发现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银色比亚迪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没有关上,遂将放在车内的一台银色佳能牌A620型数码相机盗走。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遂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司某某、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吴某因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镐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