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赵某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两次共借给被告x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6日、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数额均为x元,共计x元,借条还载明2007年5月28前利息已结清;2009年6月30日准备还利息。因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数额,利息可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x元并自2007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25元,剩余725元退还原告韩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