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魏某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五年前,被告家中被盗,诬告我偷了他东西,这几年只要见到我便对我谩骂,我一还嘴就对我殴打,还在村中到处散布我偷他东西的谣言,使我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损害。要求被告给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魏某丁辩称,我没有骂过他也没有打过他。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魏XX、魏XX、董XX、张XX出庭作证,但均未证明原告张某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魏某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申请的证人均未证明,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让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