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人刘某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林某乙诉某告冯某、张某丁、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三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张某丁,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舰,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湖路X路交叉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某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被告冯某、张某丁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实;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余元;4、原告伤残鉴定属单方鉴定,程序违法;5、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诉某、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4、对原告伤残等级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湖路X路交叉公路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双侧额部脑挫裂伤,②左额部颅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血(少量),3.左肩胛骨骨折,4.右尺骨远端骨折,5、右内踝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81元(含门诊票据)。后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8.2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06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其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张某丁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付医疗费x元,且原告收取被告冯某预付押金款x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x.3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丁,且冯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系该车共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冯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冯某、张某丁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冯某、张某丁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x.06元,误某x.26÷365×133=5804.12元,护理费x.26÷365×25=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500元,营养费10×25=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6×14×22%=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x.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32元,被告冯某、张某丁负责赔偿4410.04元(即6300.06×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某乙x.32元,被告冯某、张某丁赔偿原告林某乙4410.04元,原告林某乙返还被告冯某、张某丁预付款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205元,由原告承担961.5元,被告冯某、张某丁承担2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王志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