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现小孩已六岁被告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晏某未作答辩。
被告晏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2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晏某鑫。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从2007起双方均在外打工,相互之间交往较少。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与小孩,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小孩。近几年来虽然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3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