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彭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年12月在本县X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慧,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极不协调,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也不归家,还导致牌友家属闹上门来。被告对我恶言恶语,还动手打我。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0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慧,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科。2007年原告生育男孩后,原告在家照看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双方联系较少。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和小孩,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故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小孩。现虽然被告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联系较少,但只要原、被告加强联系,相互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夫妻合好是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4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