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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与姬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姬某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诉被告姬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冬、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牛铁桩驾驶豫x号客车载李某勤沿石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某某驾驶姬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贾路由东向西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车辆遭受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铁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9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63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管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383.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关于豫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损鉴定结论书。4、豫x号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姬某某)及王某某的驾驶证,均复印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5、新郑市X镇颖达专业扳金烤漆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票据。6、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春辉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票据。7、评估费发票。8、证人牛铁桩、翟军岭、赵兴安出具的证言。9、交通费票据。

被告姬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翟军岭、赵兴安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牛铁桩关于停运期限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所证明的工资发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2日,牛铁桩驾驶豫x号车沿石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豫x号公交车受损,牛铁桩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豫x号车用于从事公交客运,其所有人为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252元,评估费为163元,管理费为54元,施救费为1000元。豫x号车于2008年5月20日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共计3252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3252元、评估费163元、管理费54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10元,营运损失3000元等共计7979元的80%即6383.2元。

另查明,被告姬某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牛铁桩驾驶豫x号车与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相撞,致使豫x号公交车受损,牛铁桩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姬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份额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公交车所有人为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费3252元、评估费163元、管理费54元、施救费1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按3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停运时间应计算为8天,停运损失共计24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原告的车损费3252元、评估费163元、管理费54元、施救费1000元、停运损失2400元等共计6869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即4808.3元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4808.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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