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演集路一住户楼下盗窃电瓶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000元。2009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电大西边一住户楼下盗窃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88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XX、刘X的陈述、证人慕XX、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出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