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员,住柳州市XXXX号。
原告乔XX,女,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柳州高等医学专科学校护士,住柳州市XXXX号。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兴、周智居,柳州市柳北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XX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北四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覃XX、乔XX诉被告广西X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被告广西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乔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X路X-X号碧龙小居X栋X单元X楼X号商品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109.17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房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义务,至2008年2月4日才向原告交房,逾期219天,且至今未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93元(x元×219天×万分之三)及逾期产权备案登记违约金308.25元,合计x.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XXXX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备案登记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均无异议,但被告现无能力全额支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柳州市X路X-X号碧龙小居X栋X单元X楼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19平方米,总价款x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告责任造成房屋延期交付使用,逾期不超过120日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2月2日,被告在《柳州日报》上刊登交房通告,要求碧龙小居1-X栋的业主于2008年2月4日起办理交房手续。双方已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交房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备案登记违约金。被告认可违约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本院调解,双方对违约金金额及履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付清购房价款,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备案登记违约金,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XXXX公司支付给原告覃XX、乔XX逾期交房违约金x.93元、逾期产权备案登记违约金308.25元,合计人民币x.1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广西XXXX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风雪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