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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XXXX室。

被告廖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XXXX室。

原告韩XX诉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7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宾阳县商贸城中区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以该房地产抵押借款x元,其中向原告抵押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2007年7月9日,原告对被告提供借款抵押的房地产在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09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x元(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5日,今后新产生利息另计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及黄XX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宾阳县商贸城中区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及黄XX借款x元,其中原告出借x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6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还到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8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8%计,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08年4月6日起计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被告亦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应归还给原告韩XX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4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为1.8%计)。

二、被告廖XX应支付给原告韩XX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慧冰

人民陪审员黄某琼

人民陪审员黄某芳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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