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并写有借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金某某辩称,所借原告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金某某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原告何时催要被告何时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所写的借条能够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王某某的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从2008年9月1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