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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银XXXX公司诉被告韦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银XXXX公司,地址:柳州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韦XX,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XXX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周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柳州银XXXX公司诉被告韦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金娇,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银XX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6日与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互惠互利签订了一份承租生产场地来加工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连杆产品的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于2007年6月份终止。由于原告经营不善,不再续签合同。金象公司继续履行它原来的权利义务,被告于2008年1月和金象公司按新劳动合同法履行了签订合同手续并为其服务,因此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只能是2003年11月6日至2007年6月16日止,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1月6日至2008年4月20日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裁决书第二项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明确了原告已于2007年6月和金象公司终止合同,2008年1月金象公司已按新劳动合同法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了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用工的情况下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加付给被告不签合同用工的一倍工资33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内容第一项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1月6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二、撤销(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内容第二项加付原告2008年2月至4月期间的一倍工资共计33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韦XX辩称,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至2008年4月20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仅以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来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给予更正。原告称其于2002年6月16日与金象公司签订了一份承租生产场地来加工金象公司的连杆产品合同,于2007年6月终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不知道,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工作。2008年1月被告没有与金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金象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认可被告与金象公司的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加付给被告2008年2月-4月的一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告应予支付,该项裁决应当得到支持。请求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原告与金象公司签订一份《承包产品、生产场地和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由原告全承包连杆产品的产、供、销。承包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金象公司将现有的生产场地和机器设备供原告租用管理。如全员录用金象公司原国有企业的员工并按政府规定缴纳各种统筹保险费用可免租金;3、如原告不能按时交纳场租费、设备损耗费和水电费,有意破坏设备和不承担职工统筹保险的,金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此外,双方还对其它权利及义务做出了约定。2003年11月6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性质为钳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08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为110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08年4月20日,但原告未有支付被告该月的工资。被告称其于2002年2月1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无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08年4月20日止。2008年5月,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2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确认原、被告之间2003年11月6日至2008年4月2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加付被告2008年2月至4月期间的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被安排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金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07年6月止,因此,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至2007年6月16日止。但被告并不知晓该份合同,而原告与金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只为原告提供劳动,只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另外,原告认为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被告的工资为金象公司发放。但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02年2月8日起计算,亦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均未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故原、被告从2003年11月6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用人单位最迟应于2008年2月1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工资,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300元(1100元/月×3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100%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3年11月6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原告柳州银XXXX公司与被告韦XX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银XXXX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韦x年2月至4月的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银XXXX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媛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韦厚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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