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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唐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唐某某,男,5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唐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名下,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替被告代交的规费,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7月25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将被告豫C-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逾期不过户出原告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9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入户在原告公司;3、2009年7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唐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之后不再向我公司缴费,合同关系已应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二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某某将其豫C-x号扬天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缴纳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2780元,唐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等主要内容。该合同于2007年9月28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唐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后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截止至今,唐某某上述货车仍在二运公司名下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到期后,原、被告仍按照上述合同开展经营业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无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向原告二运公司缴纳相应费用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因被告唐某某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二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除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唐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唐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唐某某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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