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X路天一驾校训练场地里学车,在等待上车练习过程中,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吵,后张某用拳头将陈XX头部打伤,陈XX倒地后当场右侧耳朵出血。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张某亲属赔偿陈春雨现金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X路天一驾校训练场地里学车,在等待上车练习期间,陈XX酒后来到练车场地问询报名处,因被告人手指报名处没有言语,陈XX先行辱骂被告人,二人言语冲突中,陈XX先将被告人头戴帽子夺下,二人为此相互厮打,后张某用拳头将陈XX头部打伤,陈XX倒地后当场右侧耳朵出血。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张某亲属赔偿陈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某、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纠纷的发生被害人存在相应的过错,事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